(2016)粤02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黄小华与韶关绿之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绿之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黄小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绿之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福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春灵,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韶关绿之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小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黄小华(乙方)与绿之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深水井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四条至第六条约定:“四、水井条件:7.深度:100米以上,如水深超过100米不需化验水质。8.单井出水量:每小时连续出水20吨。9.水井如有质量问题,半年内乙方免费处理。10.井内护壁管及抽水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安装。五、水井造价:11.达到单井成井要求时,总工程:陆万元整。12.(60000.00元)。13.单井深达到100米时,而未达到成井条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14.本次工程款不含税票,另打一口800立方/24日则10万每口。六、工程款支付:1、达到单井成井要求并安装好,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90%。(54000元)。2、水井成井,双方验收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项。”合同签订后,黄小华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4年5月底施工完毕并将机器设备搬离。该井的井深已经超过100米,在施工过程中于井深80米时开始出水,现该井的出水量已达到《深水井施工合同》的出水量要求。工程完工后,因绿之源公司拒不与黄小华进行结算,因而引起本案诉讼。2015年8月20日,黄小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3月17日,黄小华与绿之源公司签订了《深水井施工合同》,约定由黄小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在绿之源公司厂区内为其打一口井,总工程款为6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水井条件、造价及工程款的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黄小华即组织徐茂来、马兴明等四人一同施工,经过两个月时间如约完工。完工至今一年多,黄小华多次要求绿之源公司验收该井并支付工程款,绿之源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最后以不需要该井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无奈之下黄小华只好先垫付工友的工钱。事实上绿之源公司早已安装钢管及相关用水设备启用该井,却恶意拒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黄小华的合法权益。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绿之源公司支付黄小华打井工程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绿之源公司负担。另查明:绿之源公司主张涉案水井井水不合格,提交了广东省韶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浑浊度不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标准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绿之源公司未对涉案水井进行竣工验收,但从黄小华提供的证据来看,绿之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水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该院对绿之源公司以水井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应支付黄小华工程款的辩解不予支持。因黄小华系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涉案水井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该院认为,涉案的《深水井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黄小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绿之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该院对黄小华要求绿之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限韶关绿之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小华工程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650元,由韶关绿之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绿之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绿之源公司使用了涉案水井认定事实错误。简单地说,一个合格的水井不只是有井水出,而且要考查井水的水量和水质,除了满足水井深度、水量之外,要达到水井水质符合生产用水和生活饮用水之标准。黄小华在承揽打水井、全部安装项目的交付验收中,对已经出现浑浊水质的问题不及时整改,导致根本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绿之源公司至今不能使用。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绿之源公司使用了水井完全错误,绿之源公司提交的抽取水检测的相关报告,也就是对水井的是否合格的验收。在黄小华进行了简单的处理后,绿之源公司又委托韶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检测报告也完全证实“所检项目中生活水不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标准要求”,这一检测结果明显证实水井出水的水质是无法满足生产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黄小华交付的是一个不合格的水井,并且对验收时出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维修、清理,但为了能收取相关款项,利用已安装、辅设的管道欺骗法庭,造成绿之源公司使用了水井的假象,但事实上,由于无法从涉案水井中抽出合格的水,绿之源公司逼于无奈,为了厂区的生产安全,只能将原由黄小华辅设安装的管道撤除,同时也将水井目前的现状相片提交给了法庭。二、涉案水井只是一个机井,与一般意义上的深水井是不相同的,操作规程简单,通常来讲是无需资质的,况且黄小华作为一个专门打水井的人员,利用自己的机械设备长期为村民打机井水井,由于黄小华没有交付合格的产品,也就是所打机井水井至今未达到交付的条件,绿之源公司拒绝接收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不能因为黄小华实施了打机井水井的行为,无论交付的产品是否合格,绿之源公司都要向其支付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小华交付的产品合格,水质完全不符合生产及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主观认定绿之源公司使用水井完全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有失司法的公信力。据此,绿之源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驳回黄小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小华负担。黄小华答辩称:第一、绿之源公司使用了涉案水井是客观事实,有照片证实水井等管道设备已经安装完成。第二、绿之源公司主张水井不合格不符合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水井的深度和出水量、质量及设备的安装。黄小华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绿之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反复强调的水质问题并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黄小华没有能力保证水质符合绿之源公司的要求,由于客观因素,包括绿之源公司的厂区条件和无法控制的因素,水质责任不在黄小华。第三、黄小华已经完成了义务,绿之源公司就应当履行支付6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黄小华与绿之源公司签订《深水井施工合同》,黄小华按照绿之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水井),水井施工并不包含在上述条例定义的建设工程范围内,因此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黄小华根据绿之源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绿之源公司应否向黄小华支付工程款。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黄小华与绿之源公司签订的《深水井施工合同》约定:“四、水井条件:7.深度:100米以上,如水深超过100米不需化验水质。8.单井出水量:每小时连续出水20吨。五、水井造价:11.达到单井成井要求时,总工程:陆万元整。12.(60000.00元)。13.单井深达到100米时,而未达到成井条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水井条件为“深度100米,如水深超过100米不需化验水质,每小时连续出水20吨”。黄小华主张涉案水井已满足施工合同要求,已超过100米不需化验水质。鉴于涉案水井处于绿之源公司的控制范围内,水井未达到100米深度的举证责任应由绿之源公司完成,而绿之源公司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水井深度未达到100米或每小时出水量未达20吨,仅主张水井水质不符合生产及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因双方签订的《深水井施工合同》并未将水质达到何种标准作为水井的交付条件,且合同已经约定水井水深超过100米不需化验水质,故绿之源公司主张涉案水井至今未达到交付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涉案水井工程至今未验收并结算,但是黄小华已将施工合同约定的水井交付给绿之源公司,绿之源公司亦在接收涉水井后多次对水井水质进行检测,且并未就水井本身质量问题与黄小华沟通,应视为绿之源公司实际接受、认可了黄小华的水井施工工程。由于绿之源公司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实质证据证实涉案水井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绿之源公司仅以水井水质不符合标准为由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绿之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韶关绿之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仕忠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