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6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48号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某某,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鑫,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信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告中联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舒鑫、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11日19时许,宋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将我撞伤,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请法院核实被告车主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均在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产生的费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事故车辆豫S×××××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是否存在法定拒赔情节,应有保单、车辆单证、事故证明等,请法院认定;二、被保险人和事故驾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从业资格证、事故证明等相关材料,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四、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9时,被告宋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牛岗新街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某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右肋骨多发骨折并伴气胸形成;3、右拇指骨折;4、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是随诊;2、术后一月加强左肩功能锻炼。医疗费:18937.85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李某某入潢川县牛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注意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避免受凉;4、不适随诊。医疗费1095.58元。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S×××××在中联财险信阳支公司、人保信阳公司为事故车辆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商业险(有效期: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各一份。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联财险信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联财险在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认可收到被告宋某某垫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驾驶,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联财险信阳公司就交强险应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人保信阳公司购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判定原告李某某在事故车辆商业险中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为:医疗费100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44天=3520元、营养费30元/天×44天=1320元。共计款1487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1320元。共计款1487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户单位:潢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账号:41×××01)。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