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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熊常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熊常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法定代表人:谈国勇。委托代理人:龚敏、蔡佩红,该公司员工。被告:熊常春,女,汉族,住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身份证号码:×××3923。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常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9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480元,由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丽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