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虞城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景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景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1034号原告虞城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北段西侧阳光世纪城5#1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石永国,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景玲,女,汉族,39岁,住河南省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城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景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虞城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城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虞城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