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香云与陶守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香云,陶守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1830号原告黄香云。委托代理人韩宝强,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守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13号701-703,706-708室。负责人吴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强,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香云与被告陶守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香云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香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黄香云自行承担。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宏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