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杜红平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平,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264号原告杜红平。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附66号。法定代表人石宪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颖刚,系被告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颖刚。原告杜红平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全维担任记录。原告杜红平,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颖刚,被告罗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投资担保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800000元现金给告实实在在公司,月息为2%,理财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到期还本付息。协议到期后,未退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杜红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该协议,双方商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预约提供800000元资金给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期限不低于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协议约定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月利息或回报从银行划账之日起计算,被告实实在在公司负责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2张,拟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800000元存到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的事实。对原告杜红平提交的证据,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辩称:因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对于外投资的资金没有收回,等资金收回就能还清欠款。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杜红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及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账户汇入理财资金8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8日,原告杜红平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由原告提供资金800000元给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投资理财,期限6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协议约定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月利息或回报从银行划账之日起计算,被告负责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签订协议前,原告杜红平向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账户汇入投资理财资金8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按月向原告杜红平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18日,此后未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未向原告杜红平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是2013年11月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宪勇,实际控制人为股东罗颖刚,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为民间资本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金融和市场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所谓理财中介服务,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和风险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受托人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管理等费用的经济活动。原告杜红平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所订立的中介服务协议,虽然均载明双方系委托理财中介关系,但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没有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或投资协议,且双方约定到期无条件偿还本息,合同上虽约定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但实际上并未向原告杜红平收取任何费用,故原、被告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而与民间借贷中一方将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相吻合,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相关规定。现双方合同到期,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尚欠原告800000元未支付,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原、被告协议约定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罗颖刚作为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明知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代理客户投资理财的业务,且该公司未取得融资担保的相应资质,而以公司名义擅自经营个人投资理财业务,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且在该协议中约定到期承担还本付息的相关保证责任,被告罗颖刚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致使原告杜红平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因此,被告罗颖刚对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应返还原告杜红平的款项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红平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罗颖刚对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全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