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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63号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文集镇大庙村。法定代表人侯本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瑜,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2700790525687W。法定代表人沈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发展路南段东。法定代表人张子年,董事长。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鄂0881民初1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庭审中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八条手写部分的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主动要求不予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张开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瑜、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的徽商国际城项目供应加气砼块等材料,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送货达500立方米,超出部分每月5日结算付款,剩余货款在墙体做完后一个月内付清;并订立违约责任如下:如需方超期付款,应按照欠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作为付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为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拖欠货款708113.58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承诺11月底代为付款30万无,12月份付清。但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08113.58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货款708113.58元的利息;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判令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范围内承担特别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A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A2:《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供货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同时还证明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作为付款担保。证据A3: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建局出具的备案信息。用于证明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徽商国际城房地产项目使用了“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徽商.国际城项目部”公章的事实。证据A4:对账单。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037553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代为付款,承诺在11月底代付30万,余款在12月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应向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产品购销合同》并无2%的违约金的约定,此条款系被答辩人自行涂改,系伪证;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年出具增加货款30560元,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货款不予认可,对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36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核对盖章的收货单及对账证明,是为方便原告与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无权要求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B1:《产品购销合同》(扫描件),用于证明原告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2%的违约金的事实。证据B2:情况说明以及二被告间催款往来函,用于证明原告供货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验收,货款由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三方有协议,由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供货,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收货、验货,并出具收货数量、余额,由原告向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付款,买卖合同的实际是由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履行,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前期支付货款也是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承诺支付,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A3无异议、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2、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的第八关于违约金手写部分是原告方自行涂改的,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并不代表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对账单不能证明是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合同,相反该证据能证明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是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有异议,认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为扫描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作证据使用;情况说明系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所书写,且不能否认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国穗代表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在合同上签署承诺货款担保。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2与证据B1均为《产品购销合同》,虽然证据B1为扫描件,但两份合同的主要条款相同,证据a2之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合同重要条款,但系手写添加内容,且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形成的合意,故对该条款不予认定。对证据A2的其他条款、证据B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4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b2,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为供方、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徽商·国际城项目部为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的徽商国际城项目供应加气砼块等材料,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送货达500立方米,超出部分每月5日结算付款,剩余货款在墙体做完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及达到地点费用负担、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验收方法和提出异议的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解决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作为付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遂向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但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完全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1月21日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徽商·国际城项目部欠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37553元,2014年11月、12月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再次向徽商·国际城二期工程供货7车,计价款30560.58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年对上述货款签字确认,2014年6月、9月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货款20万元、16万元,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欠货款708113.58元。2014年11月21日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徽商·国际城项目部在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承诺11月底代付货款30万无,12月份付清,但一直未付。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08113.58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货款708113.58元的利息;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判令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范围内承担特别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徽商·国际城”工程后,于2013年9月25日委托梅植田为徽商·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工作。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国穗虽在《产品购销合同》签字承诺“付款担保”,但未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徽商·国际城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徽商·国际城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除给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因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徽商·国际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08113.58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货款708113.58元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手写违约金条款,无证据证明系双方形成的合意,故对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诉请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工程建设方,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承包方,基于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担保,并为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三方有协议,由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供货,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收货、验货,并出具收货数量、余额,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由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履行,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08113.58元;二、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708113.5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钟祥三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1元、减半收取5440.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9960.5元,由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翛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