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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夏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493号原告郭某某,女,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郭爱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群、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夏某于2013年8月未办结婚登记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0月8日,双方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夏某某。我起诉要求将双方生育的男孩夏某某判归被告夏某抚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纳雍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合法有效的结婚证;2、常驻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夏某某。被告质证对上述书证无异议,本院采信其证明效力。被告夏某辩称:我要求将双方生育的男孩夏某某判归我抚养,同时要求原告郭某某每月向我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夏某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夏某于2013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8日,双方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夏某某。原、被告于2016年2月分居。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分开后,夏某某一直由被告夏某抚养。本案审理时,原告郭某某无职业,无收入;被告夏某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生育的男孩夏某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审理时,虽然双方生育的男孩夏某某未满两周岁,但被告夏某坚持要抚养孩子,原告郭某某也同意孩子归被告夏某抚养。原告郭某某目前无收入,由其抚养孩子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夏某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具备较为良好的抚养条件,由其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应当将孩子判归被告夏某抚养。原告郭某某不直接抚养孩子,依法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义务。由于目前原告郭某某无收入,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只能参照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为每月500元,给付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月起到夏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夏某生育的男孩夏某某由被告夏某抚养;二、原告郭某某每月向被告夏某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给付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月起到夏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