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海宁市兴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海宁市社会发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兴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海宁市社会发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198号原告:海宁市兴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哉、傅靖翀被告:海宁市社会发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卢燕。原告海宁市兴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社会发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仲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包的浙江大学国际联合学院(海宁国际校区)土方消纳的工程承包方;工期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7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500000元;工程款支付为工程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具体数量后按每立方米1元向发包人一次性缴纳土方消纳费用;履约保证金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前提交,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的一年时间,原告消纳的土方仅约3万立方米,但原告为交付的保证金600000元支付的利息约120000元,严重失衡。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被查证为肺癌,已经多次化疗,目前,医疗费用已经无力支付。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变更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的内容为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已经交付的保证金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被告辩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情况,被告表示理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履约保证金是60万元。2、海宁农商银行进账单、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0万元履约保证金,次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据。3、确认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即浙江大学国际联合学院(海宁国际校区)确认原告消纳的土方仅为2.9万方,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50万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原、被告之间的土方消纳合同,是指原告从其他地方运输土方至工程地点堆放、消纳,因被告提供场地供原告消纳土方,为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元/立方米的消纳费。截止2016年3月,总计消纳的土方量为2.9万立方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消纳费2.9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方消纳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工期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7月30日,暂定消纳土方量为50万立方米。然而,自开工之日至2016年3月,工期已逾三分之一的情形下,被告仅让原告消纳了2.9万立方米土方,属于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作为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原告自愿在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土方消纳费2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57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海宁市兴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社会发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二、被告海宁市社会发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宁市兴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海宁市兴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孝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