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996、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另案原告)徐州鑫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案被告)陈新林等与另案原告)徐州鑫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另案原告)徐州鑫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案被告)陈新林,另案被告)陈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996、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徐州鑫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鹿楼村村民委员会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兴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陈新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陈光。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陈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陈玉荣。上诉人徐州鑫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新林、陈玉荣、陈光、陈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1037、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刚,被上诉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陈新林之妻周xx到鑫鹿公司从事清扫工作。2012年12月9日7时40分许,周xx驾驶电动三轮车上班途中,行驶至310国道200KM+400KM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玉荣、陈光、陈阳均系周xx与陈新林之子女。2014年5月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认定周xx系鑫鹿公司的职工。鑫鹿公司对该工伤决定书不服,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本院均维持了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陈新林、陈玉荣、陈光、陈阳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4日,该委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5)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鹿公司支付陈新林、陈玉荣、陈光、陈阳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83552.38元。对陈新林、陈玉荣、陈光、陈阳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11年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91元。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2013)贾民初字第0971号民事判决书就陈新林等人的亲属周xx因交通事故死亡一案作出判决,其中支付了丧葬费20252元,但周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4)贾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调解书就周xx交通事故后在贾汪区人民医院治疗与该院产生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作出调解协议,其中支持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98000元,但没有明确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为,陈新林、陈玉荣、陈光、陈阳的亲属周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鑫鹿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鑫鹿公司称其是在村内成立的企业,周xx不属于进城务工人员,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xx已达到退休年龄应按雇佣关系处理的意见。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确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xx为工伤,经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且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均维持了该工伤决定书。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18号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鑫鹿公司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鑫鹿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向周xx近亲属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另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周xx于2012年12月份工亡,根据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1810元×20=436200元。关于陈新林的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二)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周xx工亡时,其配偶陈新林年龄为71周岁,符合供养亲属的条件,鑫鹿公司应当按照周xx本人工资的40%,按月发放陈新林供养亲属抚恤金。周xx生前月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周xx月工资应当按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计算,即每月平均工资为3291×60%=1974.6元。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发放。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陈新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标准为1974.6×40%=789.84元。随着徐州市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陈新林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标准为789.84×1.1=868.82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陈新林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标准为868.82×1.11=964.39元。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陈新林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标准为964.39×1.15=1109元。以上费用合计32375.55元,由鑫鹿公司赔偿陈新林。从2016年1月起,鑫鹿公司应按月支付抚恤金1109元,具体数额随着徐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而调整。关于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周xx于2012年12月工亡,依据2011年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91元,计算丧葬补助金为3291×6=19746元。因丧葬费在(2013)贾民初字第0971号及(2014)贾民初字第1442号两案中已部分赔偿,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丧葬补助金7000元。陈新林、陈玉荣、陈光、陈阳主张诉讼参加人的误工费及公告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徐州鑫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新林、陈玉荣、陈光、陈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7000元;二、徐州鑫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新林供养亲属抚恤金32375.55元。从2016年1月起,鑫鹿公司应按月支付抚恤金1109元,具体数额随着徐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而调整。三、驳回陈新林、陈玉荣、陈光、陈阳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州鑫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上诉人鑫鹿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其上诉称:周xx不属于进城务工人员,且已超过退休年龄,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已经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与周xx之间属劳务关系,无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新林、陈光、陈阳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写的很清楚,雇工也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亲属周xx是否构成工伤。2、上诉人应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贾汪区人民政府大泉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xx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周xx享受的是一个月9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不是正式工人退休享受的那种养老保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亲属周xx在去上诉人鑫鹿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本院均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第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鑫鹿公司系(2014)第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对于周xx应当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鑫鹿公司二审提交的周xx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鑫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苗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