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戴昌旵,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某甲、周某于2009年相识,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2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乙,现随吴某甲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其后在共同生活期间逐渐产生了矛盾。2014年9月,吴某甲向该院起诉,请求:1.准予吴某甲、周某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吴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用可由吴某甲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吴某甲、周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两人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信任和体贴对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两人之间当前存在的矛盾和隔阂可以消除,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吴某甲现在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甲的离婚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甲负担。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两人结婚后,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施以家庭暴力,甚至不顾上诉人怀有身孕,仍拳脚相向。女儿出生后,被上诉人的家庭暴力变本加厉,而且还不尽父亲的责任,对女儿的生活教育不闻不顾,两人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自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二、一审法院以《婚姻法》第32条为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明确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然不予准许两人离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某未做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但同时也应对婚姻抱以严肃、认真的态度,妥善处理好婚姻背后的子女、家庭等关系。本案吴某甲、周某系自由恋爱结婚,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吴某甲要求离婚,周某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应当妥善处理子女问题,两人因此不能协商一致离婚。在吴某甲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周某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了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条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两人离婚,并无不当。吴某甲上诉要求离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