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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余运莲与冯科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运莲,冯科,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69号原告余运莲,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光勤(原告余运莲丈夫),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6********。被告冯科,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庆周,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左营街4号10-9,组织机构代码73396136-X。法定代表人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俊,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该公司某小区项目经理。原告余运莲与被告冯科、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物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余运莲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勤,被告冯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周,被告鑫龙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运莲诉称,原告与被告冯科系邻居,被告鑫龙物业公司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管。2012年6月,原告及家人搬入某小区2-27-4号房屋居住。被告装修某小区2-27-3号房屋时私自将开发商装修房屋时安装的内开式入户门拆除,安装为外开式入户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不听劝阻,拒不整改。因该楼道仅有1.2米宽,门的宽度是90公分,被告擅自将内开式入户门改为外开式入户门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出入,原告家里居住有85岁老人、2岁小孩以及孕妇等多人,有好几次原告家人出门时都被被告开门碰伤。被告冯科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一家人出入,危及原告出入时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给原告一家人留下了严重的心理阴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原告将此事投诉到被告鑫龙物业公司,经三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到建委去将该楼层的竣工验收图复印出来,如果证明被告冯科的房屋入户门设计时系内开式,被告冯科应立即整改,并由被告鑫龙物业公司督促;被告冯科将入户门整改为内开式之前原告所产生的物管费由二被告承担。第二天,原告到建委将该楼层竣工验收图复印出来,证实被告冯科的房屋入户门系内开式,但二被告都未履行其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冯科立即将其房屋外开式入户门拆除并改为内开式入户门,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冯科将入户门改为内开式之日止原告所产生的物管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科辩称,我将入户门改为外开式是事实,但根据我的《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相关附图来看,我的入户门应该是外开式,这“两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我将入户门改为外开式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为方便相邻进出,我安装了180°的外开门,尽量减小了对原告通行的影响;我开门从未碰到过原告及其家人,更谈不上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原告诉称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不是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龙物业公司辩称,我们物业公司积极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由我们公司承担原告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科系邻居,分别居住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22号某小区2-27-4号房屋和2-27-3号房屋;被告鑫龙物业公司系某小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与被告冯科所住房屋外面过道宽1.2米,原告居住的2-27-4号房屋位于过道尽头,被告冯科居住的2-27-3号房屋位于过道侧面,处于2-27-4左侧,两套房屋入户门门套之间相距22厘米,入户门宽0.9米。2-27-4号房屋入户门一直为从左向右外开式,2-27-3号房屋接房时为内开式,被告冯科装修时更改为从右向左外开式。在被告冯科装修期间,原告进行了制止,并向被告鑫龙物业公司反映了该情况。被告鑫龙物业公司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4月26日,被告鑫龙物业公司向重庆市綦江区消防局进行了反映。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复印自綦江区规划局的竣工验收图,证实被告冯科所居住的2-27-3号房屋入户门系内开式,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冯科提交了由开发商提供的2-27-3号房屋的《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合订本),其中,《本套商品房建筑平面图示意图》显示该套房屋入户门为外开式。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冯科居住的某小区2栋3单元第26楼入户门为沿外墙从左到右外开,10楼、9楼均为沿内墙安装外开式入户门。前述事实,有房产证、竣工图、《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合订本)、示意图、照片、会议纪要、协调记录表、函、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冯科的入户门相距只有22厘米,整个过道也只有1.2米,在两道入户门均向外开启时必然在过道上出现交叉、重叠,被告冯科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及相邻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有的内开式入户门更改为外开式入户门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的出入已经造成较大不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科将入户门改为内开式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冯科的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记载的本套房屋入户门为外开式,但该记载与整栋楼房的竣工验收图不一致,应当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为准,且开发商交付的房屋本身也是内开式入户门,故本院对冯科以此为由拒绝恢复为内开式入户门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冯科辩称,本栋同一单元其他一些业主也将内开式入户门更改为了外开式入户门,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其他业主是否存在相同情形及是否应当整改、恢复需要另行处理,被告冯科不能以他人同样存在违法行为而要求免除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科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接受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其陈述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如果竣工图中被告冯科所住房屋入户门为外开式,则由被告冯科承担原告相应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由二被告支付相应期间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22号某小区2-27-3号房屋入户门从外开式更改为内开式;二、驳回原告余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冯科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陈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