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娥的与郭攀飞、郭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娥的,郭攀飞,郭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19号原告:李娥的。委托代理人:张现的。委托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攀飞。被告:郭广杰,系被告郭攀飞父亲。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代表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娥的诉被告郭攀飞、郭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娥的委托代理人张现的、崔利芹,被告郭攀飞、郭广杰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张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娥的诉称:2015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郭攀飞驾驶机动车,与张现的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现的和乘坐电动车的原告李娥的两人受伤。此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邯郸公安交通支队认定,郭攀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攀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5394.77元,误工费26640元,护理费1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4050元,营养费243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296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请求判令被告郭攀飞、郭广杰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226878.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攀飞、郭广杰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郭攀飞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郭攀飞是郭广杰之子,郭攀飞借用郭广杰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郭广杰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攀飞驾驶其父亲郭广杰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年县赵北汪路口时,与沿赵北汪至永河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张现的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现的和乘坐电动车的李娥的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处理,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30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攀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现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娥的无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冀邯公交复字(2015)第28号复核结论,维持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0301001号事故认定书。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休克,5、心律失常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3级。行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骨折复位钢板、外固定架固定VSD引流,股骨髁上骨牵引术,住院81天,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4022.07元,其中郭攀飞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在永年县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支付24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各2张;永年县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使用的治疗慢性心功能不全的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其未指明是哪些药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提供了8张门诊收费收据,但均是张现的治疗花费,不是原告的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的诊断书中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延梅、继女张江果二人护理,原告提供邯郸市中富工矿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表及王延梅误工证明;邯郸市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表及张江果误工证明、庄集村委出具的张江果与原告关系证明在卷佐证。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供了营养费票据14张。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对护理费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应由1人护理;营养费票据是二连单,不是正规票据,不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王延梅从事制造业、张江果从事房地产业,本院予以认定。经法院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永鉴字第201516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胫骨平台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左股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行“左胫腓骨上下段和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及外固定架取出术”,临床估价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后续治疗费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本院对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票据连号,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4024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案另一伤者张现的,因伤情较轻,不再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郭攀飞驾驶其父亲郭广杰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被告郭攀飞、郭广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郭广杰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被告郭攀飞、郭广杰赔偿,因张现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减轻机动车方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郭攀飞、郭广杰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34022.0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81天=4050元;营养费,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81天=243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3863元+40244)÷365天×81天=1863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186元×20年×24%=4889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医疗费用149502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等其他各项损失共76523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等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等其他费用76523元;以上二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86523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139502元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郭攀飞、郭广杰按事故责任赔偿70%,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郭攀飞、郭广杰应再赔偿原告9363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娥的各项经济损失86523元。二、被告郭攀飞、郭广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娥的93631元。三、驳回原告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3元,由被告郭攀飞、郭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