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高志秀与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高志秀,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洪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秀。原审被告: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洪波。上诉人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1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渝中区,应由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房屋在重庆市,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