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光与钟校飞、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钟校飞,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14号原告杨光,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校飞,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琴,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开元东路思进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金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俊,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该公司工程部项目总负责人。原告杨光与被告钟校飞、湖南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忻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钟校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琴、被告江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诉称,2015年9-10月期间,原告杨光为被告江南公司分包的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国际峰会专用机坪及滑行道工程(场道工程)标段四的土石方工程项目提供土石方运输。被告钟校飞挂靠被告江南公司承包上述部分土石方工程,系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23日,杨光与钟校飞进行运费对帐,确认截止当日杨光为上述项目运输土石方1754车,运费共计959980元;同月25日,双方又就漏算的4670元运费补充对帐,确认运费共计964650元,另因扣车补偿运费144800元,总计应付运费1109450元。钟校飞出具书面字据,确认总计欠运输款111万元,已付32万元,即尚欠原告运费79万元。嗣后,钟校飞又支付8万元,尚欠71万元未付。原告杨光认为,钟校飞挂靠江南公司施工案涉土石方工程,该挂靠关系无效,杨光实际为江南公司分包工程提供土石方运输服务,钟校飞、江南公司应对欠付杨光的运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71万元、利息450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71万元×4.73%÷365天×49天=4508元,最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71450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校飞辩称,1、杨光自行准备对帐清单,钟校飞未作仔细核对即在对帐总单上签字,当时双方明确说明日后应当另行核对运费。2、帐单结算总额有误。①对帐明细清单根据计算公式运算所得运费金额错误,因此对帐总单运费总额错误。②2015年10月21日,钟校飞通过郑佩林帐户向李耀华转账3万元;2015年10月22日,钟校飞通过付玲娟帐户向李耀华转账2000元、向杨光妻子转帐25000元。上述金额共计57000元,系钟校飞于对帐之前已向杨光支付但未在对帐结算金额中扣除的运费,应当予以扣除。③2015年11月10日,钟校飞通过付玲娟帐户向高士君转账3万元;2015年11月28日,钟校飞向杨光下属驾驶员吴国明、张新庄支付2万元;2015年12月2日,钟校飞通过本人账户向韩某转账3万元。上述金额共计8万元,系钟校飞于对帐之后向杨光支付的运费,应当予以扣除。④杨光车队下属车辆在案涉工程运输过程中使用工地柴油,油费应由杨光自行承担,江南公司从钟校飞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的124455元油费,应当予以扣除。⑤扣除②③④,钟校飞尚欠原告运费448545元。⑥车辆扣车费用144880元,双方尚未清算。被告江南公司辩称,江南公司与钟校飞之间为土石方运输合同关系,钟校飞已履行合同,双方已完成工程结算,江南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江南公司与杨光无合同关系,但于本案涉讼后暂停向钟校飞支付工程款;杨光诉讼请求71万元包含应由其自行承担的工程车油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杨光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6份,证明杨光为案涉工程运输土石方以及杨光与钟校飞进行运费对账的事实;2、委托支付工程款承诺书1份,证明钟校飞挂靠江南公司施工案涉土石方工程的事实;3、银行业务凭证2份,证明钟校飞已支付部分运费的事实。被告钟校飞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证明2015年9月22日钟校飞向杨光车队分队长吕正奋支付运费20万元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2015年11月28日钟校飞向杨光下属驾驶员吴国明、张新庄支付运费2万元的事实;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组,证明钟校飞自2015年10月份起通过本人、付灵娟、郑佩林的账户转帐支付运费的事实;4、结婚证1份,证明钟校飞与付灵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送货单1组,证明杨光车队车辆在运输土石方过程中在工地油站加油的事实;6、材料结算审批表1份,证明杨光车队应付油费金额;7、证人侍蒙生的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杨光的合作伙伴雷子(音同)指示钟校飞向其支付运费,其又指示钟校飞向李耀华、高士君、韩某各支付运费3万元;8、证人韩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日其收到钟校飞支付的3万元,2015年12月3日其又向杨光支付19000元。被告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材料结算审批表1份,证明油费已计入钟校飞工程款总额。经庭审质证,钟校飞对于杨光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中5份对帐明细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钟校飞的签名,部分运费计算标准高于行业标准,根据公式分项计算所得运费金额错误,高于实际运费金额;1份对帐总单真实性无异议,由钟校飞本人签署名称及日期,但由于分项运费计算有误,运费总额金额错误,且总额尚应扣除车辆扣车费用及油费。证据2、3无异议。江南公司对于杨光提供的证据认为,双方无合同关系,对于杨光、钟校飞之间结算运费不知情,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杨光对于钟校飞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杨光不认识吴国明、张新庄也未曾指示钟校飞向两人支付运费。证据3对于部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关联性有异议,杨光认可收到向其本人支付的转帐款项,此外未曾指示钟校飞向他人支付运费。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江南公司向钟校飞出具审批表时杨光不在场,也不能证明钟校飞有权向杨光收取油费;钟校飞如需主张油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且油费与原告运费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证据7证人侍蒙生与杨光无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钟校飞经侍蒙生指示付款与杨光无关,相应款项不应从杨光运费中扣除。证据8认可证人韩某曾向其本人支付19000元,钟校飞向韩某支付的其它款项与杨光无关。江南公司对于钟校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杨光对于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与钟校飞证据6质证意见一致。钟校飞对于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杨光提供的证据2、3,钟校飞提供的证据1、4,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杨光证据1中对帐明细清单根据四则运算法则分项计算所得运费金额错误的事实,杨光当庭陈述系因计算公式中漏写括号所致,本院认为,钟校飞对于对帐总单真实性无异议,总单中运费总额与明细清单中分项运费金额之和一致,内容相互印证,亦能反证杨光所述属实,故对于对帐明细清单、对帐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对于钟校飞证据2、3、7、8,由于钟校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光授权委托其向他人付款以及杨光与收款人具有法律关系,故杨光认可收到款项以外的其它证据,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钟校飞证据5,因未提供原件,本案中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钟校飞证据6暨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江南公司与钟校飞约定扣除油费,不能证明杨光应否承担油费、承担油费金额,本案中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10月期间,原告杨光为被告江南公司分包的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国际峰会专用机坪及滑行道工程(场道工程)标段四的土石方工程项目向被告钟校飞提供土石方运输服务,钟校飞向杨光支付运费。2015年9月22日,钟校飞向杨光车队下属吕正奋支付运费20万元。2015年10月12日,钟校飞通过妻子付灵娟帐户向杨光转帐支付4万元。2015年10月23日,杨光与钟校飞的朋友裘建平对帐运费,确认截止当日杨光为案涉项目运输土石方1754车,运费共计959980元。2015年10月25日,杨光与裘建平补充对帐运费,确认漏算4670元,运费共计964650元。同日,钟校飞向杨光书面确认“运费总计964650,扣车总计144800,合计1109450。钟校飞工地总计欠运输款壹佰壹拾壹万元正,已付叁拾贰万元正”。2015年11月6日,钟校飞通过付灵娟帐户向杨光转帐支付5万元。2015年12月3日,钟校飞通过韩某向杨光支付19000元。钟校飞另向杨光支付11000元,尚欠71万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杨光、被告钟校飞之间土石方运输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履行运输土石方义务后,被告钟校飞应当履行支付运费义务。双方争议焦点:欠付运费金额。被告钟校飞辩解未经仔细核对对帐单即签字以及与杨光约定日后另行对帐,本院认为,钟校飞未提供另行对帐相关证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对帐单相应法律后果,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钟校飞主张运费金额计算错误及已付他人款项应予扣除,如上认证意见所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校飞主张油费应予扣除,本案中不予采纳,因系其他法律关系,钟校飞可另行向杨光主张权利。被告钟校飞主张车辆扣车费用144880元双方尚未清算,本院认为,对帐单明确载明“运费总计964650,扣车总计144800,合计1109450。”,钟校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钟校飞签署的对帐单记载以及原告承认的事实,钟校飞欠付原告运输费用111万-32万元-8万元=7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钟校飞支付运输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钟校飞未约定运输费用履行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钟校飞履行义务,本院确认自进入诉前调解程序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江南公司因与被告钟校飞之间挂靠关系无效,应当对钟校飞欠付运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确认依据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江南公司并非原告土石方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江南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江南公司口头承诺加入钟校飞的债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校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光运输费用7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利率4.73%,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4095元,共计9568元,由被告钟校飞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黄忻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