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5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包玉兰与包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玉兰,包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5民初22号原告包玉兰,女,蒙古族,内蒙古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包桂荣,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刘永鸿,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玉兰与被告包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塔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玉兰,被告包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玉兰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以支付奶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原、被告将本金3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6年计入本金中,于2014年7月26日重新出具了75866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68660元及按月息3%计算的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共13个月的逾期利息295877.40元,共计1054537.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桂荣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三次,第一、二次借款已均偿还完毕。2011年4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当时借条上写的借款数额是40万元,但实际支付借款为现金30万元。2013年4月2日双方重新写了一份542660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将本金30万元的从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止的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共242660元计入本金30万元中而形成。其中利息少计算了9340元。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758660元是原告将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借条中借款数额542660元中计入本金30万元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共计216000元而形成。因此,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从借款之日2011年4月2日至开庭之日止给付利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重复计算的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庭审中原告包玉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包桂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为758660元。被告包桂荣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本金是30万元没有异议,其余是按月息4分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包桂荣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当时支付的实际借款数为30万元的事实,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证据二,2013年2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日重新写了一份借条,借条数额是542660元,该款是2011年4月2日借款本金30万元中计入从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242660元形成;证据三,陈巴尔虎旗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2张、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1张,证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28000元。除此之外名为小东的于2011年7月21日替被告向原告汇款了借款利息8000元,但没有汇款凭证。被告包玉兰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当时借款本金为40万元,实际支付数为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不是还本金30万元的利息,而是被告向别人的还款汇到原告的卡上。小东汇的8000元也确实收到了,但不是还借款利息。本院认证,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及收到被告36000元的事实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质证36000元不是还借款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还借款本金36000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包桂荣向原告包玉兰借款30万元,并于2011年4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40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542660元(包含按本金30万元自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止按月息4分利息)。2014年7月26日,被告又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758660元(包含按本金30万元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月息4分利息)。2011年被告包桂荣偿还原告包玉兰借款利息36000元,借款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包桂荣向原告包玉兰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且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理应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4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自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44000元(300000×24%×2年),2011年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剩余利息应为108000元(144000元-36000元)。被告在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在此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26日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94536.99元(300000×24%÷12月×15个月+300000×24%÷365天×23天)。综上,确定被告包桂荣偿还原告包玉兰借款本金为502536.99元(本金300000元+利息108000元+利息94536.99)。原告包玉兰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13个月逾期利息共计295877.40元,但原、被告在2014年7月26日的借款凭证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13个月,确定为32664.90元(502536.99元×6%÷12月×13个月)。综上被告包桂荣应偿还原告包玉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为535201.89元(502536.99元+逾期利息32664.9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不同意给付,但原、被告在2014年7月26日的借款凭证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桂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玉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5201.89元;二、驳回原告包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0.84元减半收取7145.42元,由原告包玉兰负担2569.42元,被告包桂荣负担4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赛汉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款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和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础,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