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本溪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本溪市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芦正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明尧,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春波,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本溪市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溪市中天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明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本溪市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所有的辽E176**号牌汽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由被告承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11月该车在本溪市九水水泥厂院内调头,因道路不平发生事故。经通知被告出险处理,被告答复只能赔偿修理费用,但原告认为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已经没有修理的价值,为此原、被告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金112210元,车辆租金损失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公司同意按照评估鉴定意见书核定的实际维修费112210元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系间接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第三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本溪市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投保人)就辽E176**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保险人)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NO.TDZA2014210500000014066/NO.TDAA201421050000005940),保险金额分别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481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使用性质非营业货车。双方特别约定:1、本车在营业行为中发生的各种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投保车辆仅在辽宁省内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外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人对《投保声明》予以确认。2014年9月23日该被保险车辆辽E176**车在本溪市九水水泥厂院内调头,因道路不平发生事故,原告通知被告出险处理,被告出险处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105900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确认的赔偿数额,故诉至法院。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辽176**号牌汽车是否达到报废标准进行评估,2015年10月16日,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钢诚公估司鉴字【2015】第0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车辆辽E176**车辆实际维修费金额为112210元(因该车车损维修费金额未超过该车事发时的实际价值,故不构成报废)。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此次保险事故在保险人承保险种范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原告要求按《鉴定意见书》实际维修费金额为112210元进行车损赔偿,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租金损失60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汽车租赁项目,并且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本车在营业行为中发生的各种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承担,虽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的定损金额低于鉴定报告的实际维修费金额,故被告对低于部分的金额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中天实业有限公司车辆保险赔偿金112210元;(二)驳回原告本溪市中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4元,原告负担95%即3557元,被告负担5%即187元。鉴定费9100元,原告本溪市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5%即8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承担5%即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周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关雨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