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宏海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宏海水电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州市宏海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梁培堃,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汉德,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宏海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因土地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宏海公司上诉称��一、起诉期限问题不属立案审查的范围。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由人民法院主动替代被上诉人进行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审裁定遗漏若干重要事实。一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现仍在清远市英德监狱服刑,具体内容见(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4号刑事裁定书。此情况属于影响起诉期限计算的要素,然而原审裁定对此重要事实却避而不谈。二是上诉人行使诉权存在法定的“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的“其他障碍”。上诉人的股东之一梁培堃作为法人代表在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之��,上诉人的一切事务都处于停滞状态,公司陷于僵局,甚至连基本的工商年检都无法完成,不久便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因法定代表人被剥夺人身自由使得上诉人无法及时行使诉权,这应当属于上诉人无法控制的外部事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数年以来一直向被上诉人追收土地补偿款,但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违法为借口拒绝支付。本案上诉人因法定代表人被剥夺人身自由而耽误起诉期限显然应属于《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以及“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纠纷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收回闲置土地协议书》而产生,与一般的基于单向行政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同,属于行政协议(合同)纠纷。原审裁定对此未做区分地按照一般行政纠纷认定案件性质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起诉期限(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定错误。根据《收回闲置土地协议书》第四条付款方式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共计分四期支付,每期的支付时间点分别为“丙方签约后”、“该地块发布出让公告之日起十日内”、“该地块成功出让给新的用地单位并收齐地价款之日起十日内”、“新的用地单位立桩挖好界限无发生争议后”。行政诉讼的时效起算一般自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本案中该行为是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之日起算。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时间并非具体、明确的点,而是要以相应条件的成就来确定履行期限的。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具备,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并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裁定忽略被上诉人履行义务期限的特殊性,直接将2007年3月10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显然是错误的。3、本案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原审裁定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起诉期限规定)进行裁判违反了该《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土地征收补偿等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单位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收回闲置土地协议书》,上诉人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未支付部分土地补偿款、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为由,提供相应证据,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按协议支付未给付部分补偿款等,属于当事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上诉人宏海公司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为由提起诉讼,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非适用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起诉人垫付的补偿款是否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及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单位拒付是否合法,均属于被诉人抗辩范围,需要实体审查才能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按照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市行政案件的有关规定,2016年1月1日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对广州市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本案现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伟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杨立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薇魏玲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