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嘉宝成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嘉宝成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4号原告深圳市嘉宝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宝军,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区委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K3173339-2。法定代表人罗希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茅琪,广东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飞,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深圳市嘉宝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宝军,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希德、委托代理人茅琪、王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深福)安监管罚字[2014]第(S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6.23”卓越梅林中心广场死亡事故中,未能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生产安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福田区人民政府福府函(2014)246号批复;2、《死亡证明书》;3、《合同书》;4、桂G072011007578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5、刘军询问笔录及其身份信息;6、XX军询问笔录及其身份信息;7、李伟伟询问笔录及其身份信息;8、刘广钦询问笔录及其身份信息;9、李仲庆询问笔录及其身份信息;10、“6.23”事故现场照片;11、(深福)安监管立字【2014】第(S08)号《立案审批表》;12、(深福)安监管罚告字【2014】第(S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3、(深福)安监管听告字【2014】第(S08)号《听证告知书》;14、(深福)安监管罚字【2014】第(S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5、(深福)安监管回字【2014】第(S08)号文书送达回执及留置送达见证人工作证复印件;16、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17、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1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9、《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2、《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原告的员工在当天施工过程中不需要带电作业,导致其触电身亡是什么原因,被告应当查明,不能因为是原告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出现了事故就认定是原告对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造成的。第二,根据原告与深圳市瑞捷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在施工现场所用的电是由该公司提供的,从事故发生来看,该公司提供的用电是不符合要求的。第三,原告制定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现场也配备了工地代表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事务。以上事实说明,事故的发生不是由原告对施工作业现场管理不到位而造成的,原告不负有管理上的责任。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虽然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符合听证申请的表面形式,但实际也向被告表达了进行听证的要求,事后也补交了《听证申请书》,但被告没有进行听证就作出了行政处罚。故,被告属于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采取了各项措施降低事故不利影响,主动协商赔偿事宜,及时支付了赔偿款项。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福)安监管罚字【2014】第(S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福)安监管罚字【2014】第(S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合同书;3、电工安全操作规程;4、中央空调安装工艺流程;5、(深福)安监管听告字【2014】第(S08)号《听证告知书》;6、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7、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系依法成立的、负责深圳市福田区行政辖区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其对深圳市福田区行政辖区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的职权,由国家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所赋予。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完全是依法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福田区人民政府对“6.23”事故的性质、原因作出了明确认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即本案原告的处理提出了明确要求。福田区人民政府福府函[2014]246号《福田区人民政府关于“6.23”卓越梅林中心广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系福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对“6.23”事故的性质、原因作出了明确认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即本案原告的处理提出了明确要求。福田区人民政府根据“6.23”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认定“6.23”事故是一起工人郭振辉无电工资质违章、违规作业,本案原告对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被告正是据此依法对原告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2、原告违章聘用无电工资质的郭振辉从事电工特种作业是不争的事实。其一,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刘军于2014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当日在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承认,其聘用郭振辉时没有问郭振辉具不具备相关的电工资质,亦即根本未审核郭振辉是否具备从事电工特种作业的主体资格,疏于履行自己的主体义务。其二,原告自始至终未能提供郭振辉的电工证原件以供核查。无论是在事故调查阶段还是在行政处罚阶段,原告仅提供了一份郭振辉的电工证复印件,而无法提供其原件以供核查,被告不能依据该复印件确认郭振辉电工资质的真实性。其三,即便上述郭振辉的电工证复印件是真实的,但郭振辉并未于规定的时间即2013年5月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复核手续。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质[2008]75号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资格证书。也就是说,即便郭振辉的电工证复印件是真实的,但因便郭振辉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而已经被发证机关依法注销。被告在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前,曾经向发证机关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查询郭振辉的电工证,结果查无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电工安全操作规程》第29条虽明确规定“严禁非电工人员从事电工工作”,但事实上原告并未认真执行其自己所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疏于履行自己的主体义务,聘用不具备电工资质的郭振辉从事电工工作。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如果原告认真执行其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主体义务,那么本次生产安全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3、原告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电工郭振辉违规操作,亦是铁的事实。其一,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刘军于2014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当日在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承认,当天早上因为电梯坏了就没有去施工现场看。2014年7月1日“6.23”事故调查组询问时,刘军同样承认了这一事实。其二,证人XX军证实,其负责卓越梅林中心广场一期三栋1001室(事故现场)的室内电源线布设工作,安装了配电箱。但事故发生现场的电源线并未从其安装好的带漏电保护开关的配电箱中连接,而是直接从墙上的电源箱中接出,原本未剥开线头的电源线有两根的另端就在发生事故的空调风机口位置,系通电试机所用,且接错电线,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三,证人李伟伟证实,事故发生当时其正在现场从事装修工作,所使用的电源配电箱带漏电保护开关,但事故发生后其发现死者郭振辉试空调风机的电源是直接从墙上的电源箱内接的。证人刘广钦、李仲庆亦证实,事故发生时其正在现场从事空调安装工作,郭振辉在做空调的水管和接电工作。事故发生时,其看到郭振辉两手中握着电源线。其四,福田区“6.23”事故调查组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亦足以证明,郭振辉未从已经接好的带漏电保护开关的配电箱中接电,而是违规操作,从墙上的布线盒中错误接电,导致发生触电死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很显然,作为原告驻事故工地的负责人,刘军并未尽到经常性检查的职责,施工现场郭振辉私拉乱接电源存在的安全问题亦未得到立即处理,原告并未按照其自己所制定的《电工安全操作规程》严格管理施工现场,未依法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三、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完全合法。被告收到福田区人民政府关于“6.23”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后,严格按法定程序履行了立案、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作出行政决定并全部送达原告,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送达深福安监管听告字[2014]第(08)号听证告知书,法定期限内原告并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仅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该陈述申辩书并非如原告所称表达了进行听证的要求,而仅仅是进行了陈述、申辩而已,并未明确提出听证申请,亦即原告主动放弃了申请听证的权利。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根据被告要求,事后又补交了听证申请书,则更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完全合法。而且,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被告对原告已经按最低标准从轻处罚。原告所主张的主动与受害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及时支付赔偿款项,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提交《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亦承认发生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申请延期半年缴纳罚款,未获同意。所以,原告才提起诉讼,才有了本案。被告真诚希望原告从此次事故中认真汲取教训、切实整改,以免类似的不幸事情再次发生。请求合议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以期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卓越梅林中心广场发生一起施工人员死亡事故,工地一名施工人员郭振辉死亡。事发当天,深圳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对刘军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刘军称其挂靠原告单位,是临时找郭振辉干活,也没问郭振辉有没有电工相关资质,事发当天上午其本来要上施工地方看一下,因为两部电梯坏了,就没有上去看,11时30分许接小工小李电话说郭振辉触电晕过去了,其随后赶到医院郭振辉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成立“6.23”卓越梅林中心广场死亡事故调查组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2014年6月27日、7月1日、2日和4日,事故调查组执法人员分别对卓越梅林中心广场施工人员刘军、XX军、李伟伟、刘光钦和李仲庆等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事故调查组作出《“6.23”卓越梅林中心广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事故是一起工人郭振辉无电工资质违章、违规作业,原告对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原告系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单位,对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2014年8月2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作出福府函【2014】246号《福田区人民政府关于“6.23”卓越梅林中心广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事故报告进行了批复,同意报告书的意见,同意由被告依照有关法律对原告进行处理。2014年8月28日,被告根据上述批复对原告进行立案处理。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同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认为该事故已和死者家属调解结案,其公司属于受害单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事实,应予撤销。2014年9月29日,被告作出(深福)安监管罚字【2014】第(S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6.23”卓越梅林中心广场死亡事故中未能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生产安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称因公司现无力支付上述罚款,申请延期半年缴纳罚款。之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处理和处罚的职权。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组织了“6.23”卓越梅林中心广场死亡事故调查组,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确认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亦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的处理意见,被告据此对该事故进行立案处理,且在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对事故不负有管理责任,被告没有依原告申请进行听证,程序违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调查组所作的责任认定结论,也没有证明其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听证申请,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嘉宝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