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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守志与肖水英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志,肖水英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76号原告郑守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彬,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水英,女,汉族。原告郑守志诉被告肖水英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肖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守志诉称,原、被告均属同组村民,2000年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均有各自合法的婚姻。2001年1月2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邓凤。2013年1月2日,原告委托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邓凤作亲子鉴定后,原告才知道邓凤系自己与被告的非婚生女。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邓凤。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女邓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被告肖水英辩称,邓凤现在生活的很好,我们夫妻对她疼爱有加,百般呵护,对孩子采取了正确的教育方式,我们也有能力抚养教育她。原告家庭不和睦,而且他不能给孩子一个幸福快乐的成长环境,他经常打电话骚扰和威胁我们家人,孩子也坚决不愿意跟他生活。因此,原告没有权利抚养孩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绵阳高新区磨家镇观音堂村村民。2000年,两人关系暧昧。当时,双方均有家庭。2001年1月2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邓凤。此后,被告与丈夫带女儿一同到外地务工。期间,原告怀疑邓凤为其亲生女,遂想办法取得邓凤头发于2013年2月26日委托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个人二联体亲子鉴定。同年3月1日,该公司作出DNA检测报告,确认邓凤与原告存在亲子关系。由此,原告欲与邓凤相认,便采取看望、公开事实、电话联系等一厢情愿的方式与邓凤及被告接触,致使邓凤及被告甚为反感,均不接受原告的行为并不同意与原告相认。原告即于2016年1月8日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经常采取不良手段骚扰其母女,现在已经给邓凤造成心理恐惧,影响到女儿的正常生活和学习,表示为了女儿邓凤的身心健康不愿意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邓凤本人亦表示自己现在过得很好,坚决不跟原告生活,并希望原告不要打扰其生活和学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DNA检测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DNA检测报告及原、被告的认可,邓凤系原告的非婚生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邓凤现仅十六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其正处于身心发育成长和紧张学习时期,目前其不愿意面对自己系非婚生女的事实,而原告却一意孤行,认女心切,不顾邓凤的自尊和心里感受,公开与邓凤的非婚生女关系,给邓凤造成极大的心里负担和负面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告作为父亲,其应当以邓凤的身心健康、幸福快乐、学业有成为本,而不应不顾及他人感受及女儿的内心想法,强行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十六年来,被告及家人给予了邓凤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条件,邓凤也感觉到了家庭温暖和幸福,已经适应目前的生活方式。根据邓凤本人的意愿,其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不利于邓凤健康成长的行为和事实,而且原告之妻及家人亦表示不愿意接纳邓凤。故为了避免给邓凤造成更大的心里压力,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也希望原告多考虑女儿及他人的感受,理性处事,顺其自然,顾全大局,这样对大家均有好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原告即便是以前和将来要尽一定的抚养义务也是合理合法的。同时,若原告能够以正确的、邓凤能接受的方式去探视邓凤,被告应当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守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守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