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谢英与谢吓芳、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英,谢吓芳,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谢英,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谢吓芳,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何林,女,1987年1月4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谢英与被告谢吓芳、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吓芳、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英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吓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婆媳关系。2013年开始,二被告以家庭经营挖掘机及香港投资煤矿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24日,经结算,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按2分计息。事后,被告却违反约定,既未支付分文利息,连借款本金也拖延未还,由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4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467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吓芳、何林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4月,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丈夫林伟强43674218700116XXXXX建行账户陆续将借款转账至被告何林的建行62270018726900XXXXX账户。2015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0000元,二被告为此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向谢英借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元整(¥1340000)。借款人:谢吓芳何林2015.1.24”。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三张建行转账明细及原告在法庭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谢吓芳、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谢吓芳、何林向原告谢英借款13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谢吓芳、何林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吓芳、何林偿还借款本金13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英要求被告谢吓芳、何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谢吓芳、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吓芳、何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英借款134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3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7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6元,由被告谢吓芳、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芳远人民陪审员 黄慧贞人民陪审员 张太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阿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