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9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尚钢诉被告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王洪波、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钢,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王洪波,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91民初161号原告:尚钢,男,汉族,1970年1月8日生。被告: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西路。法定代表人:冯少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洪波,女,汉族,1968年4月15日生。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备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尚钢诉被告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王洪波、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以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尚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143元,减半收取5071.50元,申请费4520元,共计959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惠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