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闻有谊诉被告李宏、周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有谊,李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闻有谊。委托代理人蔡丽燕。被告李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委托代理人谢平。原告闻有谊诉被告李宏、周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志龙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闻有谊及委托代理人蔡丽燕、被告李宏、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有谊诉称:2015年7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宏驾驶苏D068**号轿车在本市青洋路新市民公寓门口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26559.5元,被告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宏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周志龙系同事,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发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2034.92元、车损9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于涉事车辆,该车系原单位江苏兔宝宝纺织有限公司转让给公司员工周志龙,车辆车架号与发动机号码均未变动,仅仅变更了车辆号牌。其他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上被保险人与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不一致,要求被告李宏提供车辆过户批单或过户证明,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异议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票面金额分别为112元、37元、186.68元、72元、110.80元的5张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病历印证,不予认可,剩余医疗费认可12175.94元,但应扣除医疗统筹支付的30元,同时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与误工期均不予认可,原告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应为每月3486元,误工期认可2个月,同时要求原告提供伤后5个月的工资明细、劳动合同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0天计6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宏驾驶登记在周志龙名下的苏D068**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青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市民公寓门口处右拐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洋路西侧非机动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天。医院出院记录上载明原告的伤情为:右小指近节基底部骨折、右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伤口隔天换药、术后两月拆线,石膏固定一个月;3、术后一月复诊,休息三个月。被告李宏垫付原告医疗费12034.92元、车损9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其事发后5个月的银行卡对账单。该银行对账单上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工资收入3651元,2015年9月1日工资收入1624元,2015年9月30日工资收入995元,2015年10月31日工资收入995元,2015年12月1日工资收入995元。人保常州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事发后单位已经发放的3651元、1624元等工资收入。原告称其单位当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其中3651元系发放的6月份工资,1624元系发放的7月份工资,另三笔995元系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还提供单位收入证明1份,证明其单位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当月发放上月工资3300元至3600元不等。审理中,被告李宏向本院提交江苏兔宝宝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载明:本公司丰田佳美原车牌苏DCY8**已于2015年1月20日过户给周志龙,现车牌号为苏D068**,特此说明。人保常州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明,但对于登记在周志龙名下的苏D068**号车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上登记的苏DCY8**号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确认一致。江苏兔宝宝纺织有限公司为苏DCY8**号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带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单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误工损失如何确定。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车架号与发动机号系机动车辆专属,用以识别、确定车辆信息的编码。本案中苏D068**号车与苏DCY8**号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一致,且人保常州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可以确认苏D068**号车即为被保险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人保常州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责任不能免除,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为每月3594元的事实,可按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计算依据,确定误工期为4个月,按照每月3594元的标准并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称其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根据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5年9月至12月的三笔995元的款项,银行对账单上已明确注明为“工资”,原告称该款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对于金额为1624元和三笔995元的工资收入,应在原告的误工损失中予以扣除。据此,确认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97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票面金额分别为112元、37元、186.68元、72元、110.80元的费用,并无相应医院医疗病历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医院病历与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同时剔除医疗保险统筹已经支付的2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155.94元。对于基本医疗保险项目范围外的支出,本院按10%的比例扣除1216元,由被告李宏按责赔付729.6元,原告自理486.4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0天,确认为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闻有谊的损失为:医疗费121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9767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50元,合计23972.94元。故原告损失,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1216元,由被告李宏按责赔付729.6元,原告自理486.4元。剩余22756.94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151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43.96元。对于李宏垫付的12984.92元,本院依法一并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闻有谊的损失合计23972.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闻有谊赔付2151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闻有谊赔付743.96元,李宏向闻有谊赔付729.6元。上述款项与李宏已经支付的12984.92元相抵算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闻有谊支付10005.64元,向李宏支付12255.32元。二、驳回闻有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闻有谊负担50元,李宏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克军代理审判员 刘 跃代理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金奕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