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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罗梅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梅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655号罪犯罗梅珍,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梅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19日以(2011)浙温刑终字第6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梅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梅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级记功,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梅珍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梅珍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