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百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拓普台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拓普台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161号原告上海百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庄敏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拓普台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余春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海青。原告上海百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配送公司)诉被告上海拓普台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联配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军、被告拓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联配送公司诉称,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东楼514、516、518、520室房屋系案外人百联集团所有,委托原告进行管理。2014年7月9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拓普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国顺东路XXX号东楼514、516、518、520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49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含物业费)。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租期届满后,原、被告之间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书面发通知书给被告,内容为自2015年5月15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前清场并移交使用的房屋,并办理移交手续。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前的房屋使用费16.5万元及实际发生的水电费。若被告逾期不移交房屋,则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原月租金的三倍支付房屋使用费用等等。但是,被告收函后至今未支付2015年6月15日之前的房屋使用费,既未清场,也未如期向原告支付交付房屋,拒不搬离,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0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2、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国顺东路XXX号东楼514、516、518、520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房屋租金、物业费16.5万元,并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水电费6,787.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14,7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月租金9万元计算。被告拓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被告公司的财务规定,双方没有签过租赁合同是没有办法支付租金的,被告一直在和原告洽谈续签合同,所以不存在被告延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当时系争房屋被告是从其他公司手中租下来的,签订过租赁合同,该合同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租期、租金是一样的,该公司答应被告三年内不涨价,2014年7月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也承诺被告三年内不涨价,但是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涨价,既然原告认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期间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每月租金3万元,那为什么不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因为没有租赁合同,所以根据财务规定没有支付合同到期后的租金。原告要求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滞纳金和按照三倍原房租计算实际使用费没有依据,即使按照合同第5.4条约定也是按照两倍计算。对支付水电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国顺东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百联配送公司经营管理(含对外出租)。2014年7月9日,百联配送公司(作为甲方)与拓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为甲方将国顺东路XXX号东楼514、516、518、520室出租给乙方,乙方租赁该物业作为台球、棋牌之用,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20,962元,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天0.35元,每月物业费为9,038元,每月租金(含物业费)为30,000元。按先付后用原则,乙方以月为付款单位,即每期支付一个月租金,第二期起,提前五日支付下一期的租金。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000元,甲方收取保证金后乙方开具收条凭证。在合同期满或被提前终止时,乙方应立即迁离租赁物业,并将租赁物业交还甲方。如乙方未按期迁离并取走留置物品的,应按原租金的2倍向甲方加倍支付占用费,同时,甲方有权强制将乙方留置的物品搬离租赁场所并收回租赁物业,且不负保管的责任。乙方如逾期交纳租金或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迟延期间乙方应按应交未交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交纳迟延履行金;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强制收回物业、留置乙方存在于物业内的物品,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仍应交纳迟延履行金直至实际偿还全部债务时止。2015年5月12日,原告百联配送公司向被告拓普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内容如下:1、自2015年5月15日起结束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贵司须最晚在2015年6月15日前清场移交使用房屋,并办理移交手续;2、贵司须支付房屋使用期间(移交前)实际发生的使用费(按原合同月租金标准计算)16.5万(5.5个月)、水电费按实际发生额支付;3、若贵司逾期不移交房屋的,则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原月租金标准的三倍支付房屋使用费,我公司将进一步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4、贵司应对未移交前的使用房屋的安全(包括治安、消防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拓普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百联配送公司自愿撤回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且同意系争房屋自2015年6月16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按原租金标准每月30,000元计算。另,被告拓普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2015年11月份的水电费,尚欠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水电费3,276.6元,故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房屋租金、物业费16.5万元,并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水电费3,276.6元,被告对欠付水电费的金额表示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管理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通知书、水电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租赁协议对租赁期限已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合同已到期,双方又未达成续租的一致意见,该合同应予解除。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故租赁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提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日期为原告通知解除后的一个月即2015年6月15日,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未签订合同为由不支付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仍然占用系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之后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和水电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百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拓普台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拓普台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国顺东路XXX号东楼514、516、518、520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百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上海拓普台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百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国顺东路XXX号东楼514、516、518、520室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租金、物业费人民币165,000元;四、被告上海拓普台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百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国顺东路XXX号东楼514、516、518、520室房屋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水电费人民币3,276.6元;五、被告上海拓普台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百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国顺东路XXX号东楼514、516、518、520室房屋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30,000元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48元,由被告上海拓普台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