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民强与张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民强,张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9民初881号原告郑民强,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张志娟,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丰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民强与被告张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志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属于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引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两张票据均为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支付地在北京市,本人住所地在唐山市丰南区,则应由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间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行为发生地在原告所在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有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26日,原告郑民强通过网银给被告张志娟账户62×××78转账交易成功明细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应当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陈述:“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民间借贷实属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贷款方已将出借货币的义务履行完毕,现因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起诉,此时贷款方即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借款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志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