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娟与朱明耀、胡玉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朱明耀,胡玉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84号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亚颖,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耀。被告胡玉琴。原告王娟与被告朱明耀、胡玉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耀、胡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原告经营丹阳市后巷镇娟娟化妆品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居住在原告的化妆品店对面。2015年5月26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的音响砸了,原告去找被告询问原由时,被两被告殴打,致原告多处骨折及软组织伤。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6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明耀、胡玉琴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娟在后巷中心大街经营化妆品店和缝叶鸟鞋店。2015年5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朱明耀、胡玉琴准备午休因不堪忍受缝叶鸟鞋店门口音箱噪音,被告胡玉琴前往并将音箱反转,原告见状与被告胡玉琴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被告朱明耀便上前帮忙掰开原告的手使被告胡玉琴得以解脱。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左手腕及手指受伤。原告先后至后巷卫生院(5月27日)、江苏大学附属医院(5月28日、6月24日、8月10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7月23日)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合计1419.41元。为损害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6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当使用音箱音量过大妨碍被告午休。被告前往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受伤。争执本由原告引起且处理不当,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部分损失。被告在争执中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19.41元,由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为证,原告主张1407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本院酌情予以确认。3、护理费,鉴于实际伤情且原告也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酌情予以确认。5、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1257元,由被告赔偿65%计7317.05元。被告朱明耀、胡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耀、胡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娟各项损失7317.05元。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娟负担156元,由被告朱明耀、胡玉琴负担4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