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磊、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1时53分许,刘某甲驾驶豫SHE7**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城关镇桐银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桐银桥路段时,与同向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刘某甲的电话并赶到事故现场,在明知刘某甲系肇事驾驶人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慌称自己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以包庇刘某甲。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时某、王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