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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269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7日生育女儿。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7日生育女儿。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引起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鉴于其婚姻基础较好,如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不排除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浩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廖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