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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范乃重与李志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乃重,李志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586号原告范乃重,男,汉族。被告李志润,男,汉族。原告范乃重诉被告李志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乃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乃重诉称:被告李志润因做生意于2015年3月17日借款360000元。原告如约将钱交与李志润,李志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0000元。被告李志润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主要内容为常屯李志润借到范乃重现金二十六万元、十万元,李志润,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此证实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志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志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志润因生意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60000,于2015年3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即视为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乃重借款三十六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国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