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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葫芦岛锦西化机制氧有限公司与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锦西化机制氧有限公司,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148号原告葫芦岛锦西化机制氧有限公司,地址连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振江,该公司经理。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原粮食储备库院内。法定代表人冯茂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葫芦岛锦西化机制氧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王擎担任记录,并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锦西化机制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锦西化机制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至2015年8月在我公司购买氧气等气体,往来结算一直正常,至2015年9月之前尚欠我公司货款共计204,569.00元,现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已经停产,工作人员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4,569.00元及利息。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从2008年起至2015年8月从原告葫芦岛锦西化机制氧有限公司购买氧气、氩气、二氧化碳等货物。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78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氧气销售存根”及“气体用户使用证”证实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氧气10瓶,价格140.00元,切割气体1瓶,价格140.00元;同时证实尚有4支切割气瓶及3支氧气瓶在被告处尚未返回。原告主张7支气体储存瓶每支价值500.00元,共价值3,500.00元。原告因被告公司已停产,工作人员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发票、明细账、氧气销售存根、气体用户使用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锦西化机制氧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存在购买氧气、氩气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货款等共计204,569.00元,并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锦西化机制氧有限公司货款204,5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数额204,56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5.00元,由被告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