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德文、刘佣秀、张瑞英、张彩英、张家瑄与和林县董家营乡小甲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甲赖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文,刘佣秀,张瑞英,张彩英,张家瑄,和林县董家营乡小甲赖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124号原告张德文,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董家营乡小甲赖村。原告刘佣秀,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瑞英,女,199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张彩英,女,199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张家瑄,男,200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文,男,4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和林县董家营乡小甲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仲祥,任村支部书记。原告张德文、刘佣秀、张瑞英、张彩英、张家瑄诉被告和林县董家营乡小甲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甲赖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文、原告刘佣秀、张瑞英、张彩英、张家瑄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文、被告和林县董家营乡小甲赖村委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文、刘佣秀、张瑞英、张彩英、张家瑄诉称,原告刘佣秀、张瑞英、张彩英、张家瑄四人的户口均登记在原告张德文的名下,是被告村的农业家庭户口。但是被告在2012、2013年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时候没有给我发放,这种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发放我家每一个人2012年的土地补偿款2000元、2013年的土地补偿款3700元,总计28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小甲赖村委会辩称,2012年我们村开始发放滩地款每人2000元,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决定领取补偿款的名单,并出榜进行了公示,公示期过后一直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2013年分配绿化占地款的时候又召开了村民大会,决定还是按照2012年的分配方案进行领取,并对名单进行了公示,这次也没有人提出异议,最后就按照这个名单发放了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文、刘佣秀系夫妻,原告张彩英、张瑞英、张家瑄系二原告的子女,五原告的户口均落户在和林县董家营乡小甲赖村。2012年被告小甲赖村委会发放占地补偿款,并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的形式确定了领款人员名单,领款数额为每人2000元。2013年被告村内发放绿化占地款,同样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确定了按照2012年的人员名单领取,并将全部款项按照等级分配给村民。其中在被告村内有户有地的村民每人4100元,有户没地的村民每人3700元,在村内下空户的和“外甥下户”的不能领取。另查明,小甲赖村多年自然形成了一个村规,即跟随属于本村村民的母亲上户口的孩子俗称“外甥”,不是本村村民。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德文、刘佣秀、张瑞英、张彩英、张家瑄均属于被告和林县董家营乡小甲赖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被告村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小甲赖村的村规民约,其内容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补发给每人两次占地补偿款共计5700元,五人总计2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林县董家营乡小甲赖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给原告张德文、刘佣秀、张瑞英、张彩英、张家瑄占地补偿款共计28500元。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和林县董家营乡小甲赖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