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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马小虎诉余宝、余生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虎,余宝,余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马小虎,男,生于1983年2月10日,回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余宝,男,生于1980年2月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余生云,男,生于1977年1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小虎诉被告余宝、余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宝、余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虎诉称,2015年4月9日,二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我借款25万元,约定20日内还款,并支付我1万元利息。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被告余宝、余生云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条1张、交易凭证1张,证明二被告为偿还贷款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借款25万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余宝、余生云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马小虎借款2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倍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宝、余生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宝、余生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小虎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余宝、余生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进武审 判 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海 燕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