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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561号原告:裴某,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陈从雪,农民。被告:李某,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丛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生一子,李伟龙1989年7月11日出生,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多次找人调和,被告不听劝说。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考虑给双方一次机会,后于2015年2月25日申请撤诉,但被告不珍惜机会。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淮南市贺疃镇唐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李某与裴某××××年××月××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已成人并结婚。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又撤诉。4、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八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裴某因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一直居住在其父裴永田家。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户籍证��无异议。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李伟龙1989年7月11日出生,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2月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双方已符合法定结婚的条件,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被告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不仅仅只是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更是放弃了其与原告沟通和修复的机会,可见,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孟丛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约定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