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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02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陈莉与张尔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莉,张尔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2执1号申请执行人陈莉,女,1960年5月7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西昌市。被执行人张尔平,男,1981年6月5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西昌市。申请执行人陈莉与被执行人张尔平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陈莉,依据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法中公证处(2015)凉法证内经字第1321号《执行证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陈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80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尔平用于借款抵押的产权房:西昌市城南大道金华路城南印象2幢2单元2楼A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00792**号、西市国用(09)第3167号,使用面积:19.40平方米)虽已办理房他证(西房他证西昌字第00337**号),但该房用于被执行人张尔平及其家人居住,经本院依法查封该抵押房屋、发出限期搬离公告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张尔平未搬离该抵押房屋。经申请执行人陈莉多次与被执行人张尔平协商,被执行人张尔平称愿意搬离该房,用以抵还所欠申请执行人陈莉借款,但需要给予搬离该房屋的时间。鉴于被执行人张尔平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莉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确认了被执行人张尔平在本案执行期限内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并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川7102执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鹏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钮晓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