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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文生与张丛官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文生,张丛官,张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83执异9号案外异议人张慧明,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惠发街龙凤村矫家窝堡屯*组。申请执行人吴文生,住德惠市。被执行人张丛官,住德惠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文生与被执行人张丛官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丛官名下的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籍,并于8月25日将该车扣押。张慧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德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张慧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张慧明的异议,张慧明不服本裁定,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慧明作为案外人以其对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拥有所有权为由,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予以审查。德惠市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张慧明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查明,原告吴文生与被告张丛官联营合同纠纷一案,(2002)德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03年6月10日吴文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3)德执字第300号。本院于2014年8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丛官名下的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籍,并于8月25日将该车扣押。后张慧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买卖协议签订于解散合同之前五日,在买卖协议签订之时合伙企业并没有做出处理该财产的意思表示,这与被执行人张丛官的表述不符,而其他证人均表示对于解散合同签订的日期不清楚,尽管被执行人张丛官将该买卖协议的解释为当时为了过户才补签的买卖协议,签订的时候没注意签订的时间,但仍无法证明争议车辆为合伙财产,因此异议人提出的请求无依据;二、异议人张慧明本人对该车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都说不清楚,并且也未提供争议车辆每月由其还款的凭据。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协议的签订是被执行人张丛官的个人意思表示,与合伙企业无关,该车的原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张丛官,而非合伙企业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异议人张慧明虽已实际占有了该车,但并未将该车过户到其名下,故扣押该车并无不当,异议人张慧明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张慧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于文涛代理审判员  程天民代理审判员  王小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训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