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710号原告金某某,女,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峰,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峰、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要求共同分割同居期间的家庭财产位于八面城镇徐家村的两栋蔬菜大棚。被告刘某某辩称,该蔬菜大棚系其与原告离婚后由其个人出资所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有:1、昌图县八面城镇徐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另原、被告同居时建二幢蔬菜大棚,系原、被告共同财产。2、照片二张,欲证明二幢蔬菜大棚的具体情况。3、(2010)昌八民三初字第03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办理离婚时财产已分割完毕,本案涉及财产系同居时共同修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后经昌图县人民法院(2010)昌八民三初字第0339号民事调解协议离婚,双方又于2010年4月2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共同在原告名下的5.7亩责任田内建2栋蔬菜大棚(长108米,宽12.5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昌图县人民法院(2010)昌八民三初字第03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离婚,后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双方的身份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财产属原、被告共有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所有位于八面城镇徐家村的两栋大棚,其中靠北侧一幢蔬菜大棚(长108米,宽12.5米)归原告所有,靠南侧一幢蔬菜大棚(长108米,宽12.5米)归被告所有。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石敬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