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刑更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邹明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明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92号罪犯邹明川,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0年3月4日以(2010)乌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明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附加、罚金1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2年10月20日(2012)昌中刑执字第367减去有期徒刑玖个月;2014年6月9日(2014)昌中刑执字第295号减去有期徒刑玖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3月14日以罪犯邹明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明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年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上半年、二〇一四年下半年、二〇一五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二〇一五年六月获得监狱季度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邹明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明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