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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何泳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何泳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鹏,是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静怡,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泳涛,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何泳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泳涛自2007年1月9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07,截至2015年1月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56053.13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56053.13元(截止2015年1月7日,欠款本金127830.98元,利息3445.41元,费用24776.74元)。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下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利息是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的第三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是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第三条的第七、第八款的约定计算。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张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招商信用卡申请表(原件,1份)、信用卡领用合约(原件,1份),本金、利息、滞纳金、最低还款额、预借现金手续费等其他费用计算方法(原件,1份)、持卡人查账单询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7日,尚欠本金127830.98元,利息3445.41元,费用24776.74元,合共156053.13元的欠款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到期还款日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7日,欠本金127830.98元,利息3445.41元,费用24776.74元(包括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以及以上述本金从2015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根据原告举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2015年1月7日之后的费用即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失去了计算基础,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泳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27830.98元及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3445.41元,费用24776.74元以及以上述本金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泳涛负担,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钊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