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5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永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王连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永华小区业主委员会,王连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480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永华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徐盈绯。委托代理人傅纪康。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王连根。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永华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王连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永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傅纪康、许XX,被告王连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永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华业委会)��称: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经永华小区第三届选举产生,组成人员为以来某为主任的7人,后来某辞职,改选徐某为主任。被告是该小区某室房屋所有人(业主),并一直居住该房。原告按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决定以每月每平方米0.3元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包括保洁、保安、排污、绿化)等。2014年10月原告公示小区业主:原物业公司因亏损,不堪重负已退出,经业主代表讨论通过,小区进行自治管理,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费最迟于2015年5月4日前交至传达室物管人员,原告又以书面通知被告追索物管费,由于被告置之不理,无理拒付物管费,至今分文未交,致使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83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连根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小区实行自治管理没有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2、业主委员会无权直接起诉欠费业主,《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物业服务公司可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业主委员会只能督促,无权直接起诉。3、原告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4、要求原告选聘好的物业管理公司,结束无法可依的自治状态,如一定要自治,业主委员会应负起职责,并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5、要求对永华业委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予处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永华小区第三届业主代表大会资料汇编一份及证明一份,欲证明原物业公司已经撤出永华小区,永华业委会经选举依法产生并对小区物业进行自治管理的事实。2、物业费提价方案一份、告知书一份、公告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永华小区物业费的计算标准每平方米每月0.3元,该物业费标准经过讨论、公示,程序合法。3、杭州市萧山区永华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对于决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结果等事项公告一份,欲证明永华业委会成立的事实。4、关于调整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欲证明永华小区的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政策。5、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一份,欲证明永华业委会是经过小区共同讨论成立的事实。6、缴费通知单三份,欲证明王连根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合计28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10月进行催讨的事实。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欲证明被告系杭州市案涉小区业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王连根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杭州市萧山区永华小区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2014年9月小区原物业公司联华物业因亏损退出小区。2014年9月30日,永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和业主代表召开业主代表会议,会上宣布原联华物业因亏损退出小区,业主代表通过永华小区业委会实行自我管理方案,即日起实行业委会自管,并通过将本小区物业费提高至0.3元/平方米收费标准的方案。2014年10月1日公开张贴告示将上述决定内容告知全体业主。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单,要求被告及时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用283元,同月原告张贴公示督促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及时缴纳物业费。2015年7月7日原告曾就本纠纷诉至我院,后于2015年8月28日自愿撤诉。2015年10月9日原告就本纠纷再次起诉。被告至今未缴纳相关物业费。另查明���位于案涉小区某室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连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52平方米。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经永华小区业主代表通过对该小区物业实施自行管理,并为小区业主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其所开支的物业费用,应当由全体业主承担。被告未及时支付该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物业服务合同且小区自治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无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双方虽无书面合同签订,然小区自治决定为业主代表大会所通过,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且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安全防护职责,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侵犯其人格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连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萧山区永华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费283元。如王连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连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郭宸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