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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朱某下岗后被舒兰矿业集团返聘。2010年9月,被告人朱某为领取低保金,在填写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时,明知自己不符合领取低保金条件,隐瞒自己有工作的事实。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份,朱某共计骗取低保金人民币22357.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淑平的证言,舒兰矿业集团工资明细及证明,舒兰×银行×支行存款明细账,办案说明,低保证复印件,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隐瞒其在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就业,并具有稳定收入的事实,不如实向有关部门申报,继续领取低保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意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顺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小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