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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崔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635号原告崔某,农民。被告谷某甲,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008年十月初六双方举行的结婚仪式。自婚后原被告一同在淄博打工时起,被告谷某甲就开始对原告无端猜疑,对原告一切行动加以束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虽然被告没有恶意,但其行为对原告已产生严重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夫妻感情已不复存在,现原被告陆续分居已近一年,即使双方见面,也形同路人。婚生子谷某乙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由被告谷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谷某甲未到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谷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吵架,但没有根本性矛盾,感情较稳定。本院通过开展庭前调解工作,被告谷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家人也均希望原被告能够和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本院庭下调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谷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崔某与被告谷某甲从相识结婚至今,已近10年,夫妻虽偶有吵架,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信任、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应多加沟通,消除彼此误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婚生子谷某乙已经六周岁,即将升入小学,父母婚姻变故势必会对子女幼小心灵造成创伤,本院在庭前调解中,被告谷某甲明确表示不愿离婚,双方家人也多次劝说原被告和好,原告崔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谷某甲离婚,除原告本人陈述外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崔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韩 波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