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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英杰激光数字制版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英杰激光数字制版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姚长海,秦雅婧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深圳市英杰激光数字制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纯。委托代理人严辉贤。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长海。被告姚长海。被告秦雅婧。上列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姚长海、秦雅婧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以来,原告包料为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制作印版,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印版加工款22863.26元,其中2015年2月340.82元、3月15463.15元、4月2257.69元、5月3075.46元、6月1726.14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股东由被告姚长海、秦雅婧变更为张**,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姚长海、秦雅婧股权转让前,其股权转让行为不得对抗作为本案原告的第三人,因此,被告姚长海、秦雅婧对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印版加工费人民币22863.26元及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姚长海、秦雅婧对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定购印版,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经对账,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2月至同年6月印版款共计22863.26元,其中2015年2月340.82元、3月15463.15元、4月2257.69元、5月3075.46元、6月1726.14元。2015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拖欠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10月29日,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被告姚长海、秦雅婧变更为张**。以上事实,有订购单、对账单、货款核对函、发票签收单、验收入库单、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订购单、对账单、货款核对函、发票签收单、验收入库单、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拖欠印版款共计22863.26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印版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滞纳金,故违约金以此标准分段计算,其中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款项21137.1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算;6月款项1726.14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算,以上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双方交易期间,被告姚长海、秦雅婧虽为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应对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姚长海、秦雅婧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英杰激光数字制版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2863.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标准分段计算,其中人民币21137.1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算;人民币1726.14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算,以上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人民币22863.26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英杰激光数字制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元、保全费人民币248.63元,由被告深圳市海力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