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6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郑伟东盗窃罪、抢劫罪2016刑初27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梓腾,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18日18时37分,被告人吴某甲、郑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地铁5号线珠江新城站往文冲方向站台伺机盗窃。当一辆开往文冲方向的列车进站停靠时,吴某甲在郑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罗某乙上车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右侧裤袋内的三星牌A8(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3元)。二、2015年9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郑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地铁5号线珠江新城站往滘口方向站台伺机盗窃。当一辆开往滘口方向的列车进站停靠时,吴某甲在郑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廖某上车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左侧裤袋内的iphone6(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4元)。三、2015年9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郑某继续在上址伺机作案。当一辆开往滘口方向的列车进站停靠时,采用上述同样的分工和方法,盗得被害人吴某乙放在左侧裤袋内的iphone4(32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得手后,吴某甲、郑某在列车上被群众林某、李某抓获。当列车到达五羊邨站时,吴某甲趁机逃跑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挥拳打向林某、李某的脸部并咬伤李某左手食指,其后被群众合力制服。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吴某甲、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8日18时37分,被告人吴某甲、郑某事前预谋,由被告人吴某甲提议至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地铁5号线珠江新城站往文冲方向站台伺机盗窃。当一辆开往文冲方向的列车进站停靠时,被告人吴某甲在同案人郑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罗某乙上车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右侧裤袋内的三星牌A8(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3元),后携赃逃离现场。上述赃物未缴回。二、2015年9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郑某事前预谋,由被告人吴某甲提议至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地铁5号线珠江新城站往滘口方向站台伺机盗窃。当一辆开往滘口方向的列车进站停靠时,被告人吴某甲在同案人郑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廖某上车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左侧裤袋内的iphone6(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4元),后携赃逃离现场。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廖某。三、2015年9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郑某继续在上址伺机作案。当一辆开往滘口方向的列车进站停靠时,采用上述同样的分工和方法,盗得被害人吴某乙放在左侧裤袋内的iphone4(32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得手后,被告人吴某甲、郑某在列车上被群众林某、李某人赃并获,当列车到达五羊邨站时,被告人吴某甲趁机逃跑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挥拳去打林某、李某的脸部并咬伤李某左手食指,其后被群众合力制服,被告人郑某则趁乱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7日,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云鹤北街抓获被告人郑某。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吴某乙。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是否具有未遂情节的问题。经查,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及病例材料、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林某、李某受伤,后被群众合力制服,而尚未造成致人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亦未实际抢得财物;情况说明证实证人林某、李某因伤势轻未配合做伤情鉴定亦佐证了上述事实。故被告人吴某甲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法认定其具有未遂情节。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害人廖某、吴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林某、李某的病历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甲、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郑某属多次盗窃,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佘国源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