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与戴元玲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戴元玲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新泽路*号。法定代表人吉佑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吴亚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元玲。原告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戴南医院)诉被告戴元玲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亚萍、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元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南医院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戴元玲之夫陈俊祥驾驶的拖拉机和被告戴元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与解子文驾驶的皖A×××××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解子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祥负自身死亡及皖A×××××重型普通货车和拖拉机受损的次要责任,被告戴元玲无责任。陈俊祥、戴元玲因交通事故被送往原告医院进行抢救,后陈俊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戴元玲住院后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戴元玲共发生医药费13825.96元,实际预缴费用为10400元,尚欠医药费3425.96元,后在交警出面的情况下,为便于被告戴元玲进行交通事故理赔,原告将戴元玲医药费等住院手续交至交警处。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42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元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1时50分许,在兴化市盐宁公路80K+58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陈俊祥、戴元玲受伤,伤者后被送至原告处抢救,被告戴元玲在原告处发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3825.96元,其已预交了10400元。以上事实,有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入院记录、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医患双方治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本案被告戴元玲未按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所欠原告3425.96元医疗费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元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3425.9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戴元玲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