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昌叶与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叶,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赵昌��,女,汉族,1962年2月22日生,住址:城区。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文昌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洪山,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蔡正青,男,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昌叶与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叶、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正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5月到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机电科工作,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300元,最低工资标准610元,2009年调为600元,最低工资标准为720元,2010年调为660元,最低工资标准850元,2011年调为700元,最低工资标准980元,2012年4月被告自主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2008年5月到2012年4月期间,劳动权和义务明确,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而被告在四年间没有按照《劳动法》12条山西大同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应给予经济补偿,一直拖延未与原告签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XXX号的规定进行赔偿,被告自主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及八十七条规定,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没有依法补偿,在2014年12月份被告电话通知,到劳动科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说有经济补偿,好事,我就信以为真,在合同上,工作审核条件上,签字,按手印,没想到我被被告欺骗了,被告没向原告说明真实情况,电话通知不给补偿金,不服上告,事后我通过政府热线12345,在2015年2月16日院长办公室谈话,谈话内容是考虑研究,不要再打12345,结果至今没有补偿,为此,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理裁决,不予受理。原告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不受字2015第27号裁定书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大同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偿金8270元;2、被告支付支付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70元;3、被告支付自主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作证、工资卡,证明原告在机电运行科工作,是电梯司机,工作编号为NO.XXX。2、杨桂莲出具的证明及李玉娥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昌叶与杨桂莲一起在电梯工作,已出具身份证复印件。3、大同市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仲裁。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在2012年4月份离开三医院,在2015年6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所以法院提起诉讼应予驳回。原告所述2008年5月到2012年4月期间,在三医院工作,无争议。针对所辩意见,被告大同市三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三医院的工作年限,未与原告签订过解除劳动关系书,未查询到原告亲自按手印的工作年限证明。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原告于2008年5月到2012年4月期间在三医院工作,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2014年12月份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劳动科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并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昌叶在2008年5月到2012年4月期间在被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机电科工作。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6月30日,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仲不受字(2015)第二十七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仲裁时效期间内发生过中止、中断情形,所以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昌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郭志成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