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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李彬、张喜安、哈尔滨市兴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哈尔滨市兴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喜安,李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初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70号。代表人李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东,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伟新,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兴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路0号。法定代表人张喜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喜安,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李彬,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哈尔滨市兴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木业公司)、张喜安、李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廖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木业公司、张喜安、李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兴华木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华木业公司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1,080万元,借款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6.9%,利率变动方式: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周期按1个月浮动。兴华木业公司以其自有的工业厂房以及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张喜安、李彬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1日,工行开发区支行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出借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经工行开发区支行多次催要,兴华木业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工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兴华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万元;二、兴华木业公司给付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共计445,098.56元,并偿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张喜安、李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兴华木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对未能清偿部分,要求以抵押物座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新华村26080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哈国用(2010)08000417号)及地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哈房权证平字第12010514**号、哈房权证平字第12010514**号、哈房权证平字第12010514**号)评估、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五、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的所有费用。兴华木业公司、张喜安、李彬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0月17日,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兴华木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华木业公司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080万元,借款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借款采用全额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给满洲里双宏木业有限公司。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兴华木业公司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08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利率为年利率6.9%,利率变动方式: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周期按1个月浮动。证据三、中国工商行的转账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工行开发区支行依双方约定,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本金1080万元。证据四、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意在证明:张喜安和李彬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兴华木业公司以其自有的工业厂房及土地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兴华木业公司、张喜安、李彬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工行开发区支行所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兴华木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华木业公司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080万元,用途购买原材料,期限12个月,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2014年9月18日,张喜安、李彬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出具《承诺书》,载明,兴华木业公司向该行贷款1,080万元,二人承诺:一、愿意提供本人相关文件,保证其真实性;二、愿意作为连带保证人在相关文件上签章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7日,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张喜安、李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喜安、李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1日,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兴华木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兴华木业公司以其座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新华村26080平方米的土地及土地上建筑面积分别为2649.90平方米、1338.91平方米、2649.90平方米的厂房,为工行开发区支行享有该公司的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债权在1,080万元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兴华木业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欠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欠息445,098.56元,截止庭审辩论结束尚欠本金1,080万元。本院认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兴华木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兴华木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于工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兴华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喜安、李彬保证责任的部分。本院认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张喜安、李彬就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主债务到期后,借款人兴华木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担保法》第六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规定,张喜安、李彬应对兴华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抵押权部分。兴华木业公司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物权依法设立。借款到期后,兴华木业公司未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行开发区支行可以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案涉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兴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80万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兴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利息445,098.56元(自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可以就被告哈尔滨市兴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担保价值内受偿;四、被告张喜安、李彬就上述一、二项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实现担保物权后剩余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70.59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兴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王 泉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振宇那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