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德玉与王春林、天长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玉,王春林,天长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939号原告:王德玉,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林,司机。被告:天长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永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金湖36号。负责人:陈英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玉诉被告王春林、天长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天长市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玉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春、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林、天长市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玉诉称:2015年1月16日18时55分,被告王春林驾驶的皖M“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13KM+400M路段处,因在实施变更车道靠边停车的过程中疏于观察,致右侧同向行驶的王德玉驾驶的皖M“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与其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德玉及其车乘坐人瞿颖(女,身份证号码)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王春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玉和瞿颖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王德玉诉请法院判令由王春林、天长市腾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车损、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5300.37元。王德玉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德玉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王春林的驾驶资格。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王春林驾驶的皖M“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四、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春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玉和瞿颖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证据五、天长市中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王德玉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六、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王德玉于事故发生前在天长市成星玩具厂上班,担任厂长职务,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左右,其因受伤治疗、休息,工资被停发。证据七、出示车损发票一张,证明王德玉因此次事故花去摩托车修理费760元。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护理费每天按175元计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误工费每天按68元计算。王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天长市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于王德玉主张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险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55分,被告王春林驾驶的皖M“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1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13KM+400M路段处,因在实施变更车道靠边停车的过程中疏于观察,致右侧同向行驶的王德玉驾驶的皖M“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与其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德玉及其车乘坐人瞿颖(女,身份证号码)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王春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玉和瞿颖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德玉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1月16日),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西医诊断:1、肝脏错裂伤伴出血;2、右侧5、6、7肋骨骨折;3、右侧鹰嘴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王德玉转院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5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出院记录载明:多发性损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创伤性肝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2015年1月28日,王德玉行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固定术。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患肢继续石膏制动,不持重,避免再次骨折;2、各科门诊每月复查1-2次;3、暂休息三月,卧床一月,适当加强营养和护理,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肌肉萎缩;4、保持创面干洁,切口清洁换药2-3天/次,术后2-3周拆线,是否延长休息时间、何时拆线、何时去除固定石膏由门诊复查决定;5、肝脾外科、胸外科门诊复查每月1-2次;6、不适随诊。庭审中,王德玉称:待其伤残鉴定后,再提起二次诉讼,并另行主张住院伙食伙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另查明:皖M“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天长市汽运公司,该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王春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玉和瞿颖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王德玉、财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1、对王德玉主张的车损760元,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王德玉主张的医疗费43540.37元,财险公司以医疗费中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对王德玉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所述,确认王德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3540.37元;2、交通费600元;3、车损760元,上述费用合计4490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皖M“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玉医疗费、车损、交通费用合计人民币11360元,余额33540.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王德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王德玉负担2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耿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