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执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XX与赵浩辰、顾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赵浩辰,顾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776号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赵浩辰。被执行人顾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赵浩辰、顾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均无财产,且被执行人赵浩辰、顾云下落不明,经与执行申请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宾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坚审判员 唐剑平审判员 邵键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