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无业。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赵某在本市鼓楼区多次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自行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1号虹桥中心门口���窃得被害人岳某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0元。2、2015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5号君临国际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李某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3、2015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72号儿童医院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来某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被科以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出全部赃物,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章雪蕾见习书记员 陈 程 来源:百度“”